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69號
原 告 曾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李品嫺
被 告 簡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建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曾素真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即「飛機」〉暱稱「柴柴」)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吳明倚(飛機暱稱「Q仔」、「Q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大哥」、「哆啦a夢」、「大腸包小腸」、「小偉」、「08」、「博奕博奕」、「Andy」、「肖凱」、「馬龍波茲」、「鄭俊浩」(飛機暱稱「小小」)、「龔廷豪」(飛機暱稱「人生無常」)(下合稱「大哥」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取簿手(即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把風、監控取簿手、第二層收簿手(即向取簿手收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暨提款車手(即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即可獲得取(/收)簿1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提領金額1%報酬之工作。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08分許,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7時17分22秒將149,983元匯入訴外人陳俊孝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於111年10月1日00時27分13秒至00時44分21秒,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9,98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149,98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庭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7-18頁)。又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8、5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有前述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3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詐騙金額149,983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 (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