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934號
TPEV,112,北簡,9934,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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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蔡博義

黃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博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壹拾肆點玖拾玖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壹拾肆點
玖拾玖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由被
蔡博義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以
及附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蔡博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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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