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923號
TPEV,112,北簡,992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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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黃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6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8,2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9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
路高架道與民權東路3段上方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莊東岳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205元,其中
鈑金16,336元、烤漆30,259元、零件108,610元,原告已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要求的理賠金額高於其他維修廠的報價,且
原告沒有在維修時通知被告會勘確認系爭車輛損壞與維修的
內容。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碰撞系爭車輛後方,不清楚維修項
目中天棚拆裝、車身膠、後車廂內部拆裝部分有何關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東岳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照、駕駛人之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33-4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55,205元,
其中鈑金16,336元、烤漆30,259元、零件108,610元,有尚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
第29-31頁)。就鈑金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
110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5頁),至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8月計
,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1,674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98
,26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維修項目
中天棚拆裝、車身膠、後車廂內部拆裝部分與本件事故有何
關聯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賴建良到庭具結證稱,天蓬拆
裝指車身上面車頂上的絨布飾板,因為後廂蓋上面有兩顆固
定螺絲鎖在天蓬飾板裡面,所以必須拆裝,沒有更換。而製
造商標誌與型號字體雖然沒有損傷,但因為後廂蓋要換新,
原本的標誌拆下後無法再以雙面膠黏上,所以換新。工具架
是車身後圍板有一個工具架受到擠壓變形,所以必須更換。
車身膠是因為鈑件鈑好接縫處要密合,所有要抹車身膠等語
明確(卷第111-113頁),參以證人為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課長,屬於估價人員,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偏袒任
一造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述內容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應屬
可信。是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經證人證稱均有維修必要,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
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3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10元由原告負擔。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19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08,610×0.369=40,077元;第二年折舊:(108,610-40,077)×0.369×8/12=16,859元;折舊後殘值:108,610-40,077-16,859=51,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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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