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847號
TPEV,112,北簡,9847,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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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47號
原 告 曾素娥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曾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在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 曾瀛旺所有。在曾瀛旺持有期間,於系爭房屋2樓上方加蓋3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頂樓增建物)。嗣曾瀛旺於 民國89年8月12日辭世後,系爭房屋、土地及頂樓增建物由 原告在內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目前之所有權人除原告外,尚 有曾伯修曾逸修、陳曾悅娥、曾美娥曾雪娥曾信裕曾信達曾文文曾芬芬曾玲玲曾泰善、班傑明羅哲 共14人因繼承關係而共有。詎上開共有人之一曾泰善之胞兄 即本件被告,於曾瀛旺辭世後不久某日,未獲得系爭房屋任 何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搬入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物內居住, 並將其餘空間出租他人居住、收取租金。對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而言,被告及其承租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79號、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之戶籍係設於戶政事務所,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住所係 系爭房屋址,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訪 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函覆多次現地勘查,皆無人應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12年9月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48758號函文 並檢附現場勘查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 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而為通知,揆諸 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google地圖照片、系爭房屋3樓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頁),惟前揭證物僅能證 明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均無法證明確係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又原告固聲請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 詢系爭房屋於今年6月至9月之用電度數,惟此亦無法證明係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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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