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754號
TPEV,112,北簡,9754,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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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7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王姳涵
被 告 蔡鎭璘
顏妏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鎭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蔡鎭璘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鎭璘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其中被告蔡鎭璘領用正卡,被告顏妏旬領用附卡,依



約被告均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正卡持卡人對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 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 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112年6月27日止,其中正卡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17,845元,利息70,248元,合計288,093元,附卡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123,535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 8),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蔡鎭璘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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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