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619號
TPEV,112,北簡,9619,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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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19號
原 告 邱國儀
被 告 敬峰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112年6 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原係被告交付予訴外人趙德艷作為生意 往來使用,但交付時未記載支票發票日期,簽發當時並未授 權趙德艷取得可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之權限,受款人亦非被告 所填載,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於無效支票,乃屬惡意取得 支票,亦非善意受讓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要式證券, 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 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 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6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且訴外人 趙德艷說她有錢的時候就會通知原告填上日期去提示支票等 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46頁),故系爭支票既 非由被告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年月日,則系爭支票上既 然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自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應歸無效



,他人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所填載之發票日,自不足以補正 系爭支票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欠缺,而使應歸於無效之系爭支 票變為有效票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非有效票據,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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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峰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