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468號
TPEV,112,北簡,9468,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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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
鐘麗雅
被 告 顏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顏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復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 7年7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8,812元(其中147 ,968元為本金及已計利息為84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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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