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439號
TPEV,112,北簡,9439,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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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39號
原 告 鄭素
李香
訴訟代理人 林秀鳳
原 告 王郭權(即李愛卿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水花
訴訟代理人 李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4年5月起,一同參加以訴外人林寶 鳳為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系爭A會、系爭B會, 下合稱系爭合會),並於各開標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住所開標,系爭合會均採內標制(即俗稱活會 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詎林寶鳳因週轉不靈導致倒 會,被告係於系爭A、B合會得標之死會會員,為此依民法第 709條之9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依民法第70 9條之9規定,死會應付之各期會款應平均交付予全部活會會 員,然原告非全部活會總數,會首冒標部分亦無列入計算, 且原告另參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C會,伊則為系爭C會之活會 會員,應列入計算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之1條第1項、第709 之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惟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鑑於參加合會之會員其最終目的在於標取合會金,亦 即會員入會後即有標取合會金之權利,一開始應為活會會員 ,此係屬常態之事實,至於在會期中於會首主持標會時出標 金得標,成為死會會員,即屬變態之事實。依上揭說明,是 原告主張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一同參加系爭合會,嗣會首林寶鳳倒會,原告為系爭合會活會會員,被告係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應給付會款予原告等情,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A、B會會單等件(見司促卷第13至45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姑不論原告非為系爭合會全部活會會員,觀諸其所提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亦僅足以證明林寶鳳有冒標暨詐取活會會款之事實,洵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原告雖依系爭刑事判決第18頁附表二之一備註欄記載:「李富貴於本院110.4.29證述表示都委託其配偶蔡水花處理,亦有清楚表示此張會單之死會及活會數...」等語,據以主張被告為系爭A、B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然此記載僅得證明李富貴曾委託被告處理合會事宜,至被告是否確實於何時得標,則屬不明,另參之原告所提系爭A、B兩會之會單,亦無關於被告於何時得標、及得標金額若干之明確記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A、B會確有得標暨得標金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屬乏據,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亦有未合,礙難憑取。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09之9條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
會期 每會金額 開標日 會數 系爭A會 104年5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 20,000元 1.每月15日 2加標:4月、8月、12月之1日 61 系爭B會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 30,000元 1.每月1日 2.加標:6月、12月之20日 42 系爭C會 105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 30,000元 每月10日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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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