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005號
原 告 陳志添
蔡美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八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及本件執行費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930號、112年 度司執字第1358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1930號事件
、系爭135885號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系爭10193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被告於系 爭101930號事件追加請求執行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增加至500,000元為由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9-5 1頁)。又於112年9月12日以被告另提起系爭135885號事件 之執行聲請,經併入系爭101930號事件執行,而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㈠系爭10193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 爭135885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3頁 ),由原告所提之本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85-91頁)可 知前開二執行程序確經併案執行,而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6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59863號(下稱前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以系爭101930號事件聲請對原告在「本金500,000 元,及自8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並自8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800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又於前開執行程序執行當中,再以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 7495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後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 系爭135885號事件聲請在「本金159,166元,及其中148,068 元自8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8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7元及本件執行費1,274元」之範圍內 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合併執行,惟被告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時,前支付命令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最長15年 時效,後支付命令亦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5年短期時效 ,是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前開債權,且因民法第 205條修正後約定年息超過16%部分已屬無效,故後支付命令 於修正後超過年息16%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屬無效,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系爭10193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135885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曾於112年8月29日到庭陳稱:需要 6週時間調閱之前催收公司資料以確認有無時效中斷事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亦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 人始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要無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參照),債務人自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前支付命令部分:
⒈經查,前支付命令係經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更名前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9日 讓與被告(見系爭101930號事件卷),是被告係為前支付命 令之債權人無訛;又原告雖未敘明前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 但亦不爭執其消滅時效係為法定期間15年(見本院卷第9、5 1頁),是該債權之時效期間應以15年計算,先予敘明。 ⒉次查前支付命令之債權於89年10月20日確定後(見本院卷第1 7-23頁),先於92年7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9 頁),其後15年內均未聲請強制執行,是其消滅時效於107 年7月28日即已完成,債權人雖於112年5月22日再執同一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然時效既已完成,自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是被告 遲至112年7月6日方執前支付命令聲請執行(見本院卷第11 頁),原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撤銷 前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㈢後支付命令部分:
⒈查後支付命令係經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00年9月30日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亦 為後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無訛;原告雖主張後支付命令之之時 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而為5年云云,惟按民 法第137條第3款固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此係就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滿5年者所為規定,如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超過5年,自不因民法第137 條第3項規定而縮短為5年,又查後支付命令係於89年11月9 日作成(見本院卷第127頁),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規定,後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係有何適用短期時效 之規定,則後支付命令之本金與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其時效 期間應以15年計算,先予敘明。
⒉次查後支付命令之債權係於89年11月9日作成(見本院卷第12 7頁),因經原債權人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餘有債權未 受清償,經高雄地院發給98年2月25日雄院高98司執瑞字第1 7399號債權憑證,嗣因前開債權憑證遺失,經高雄地院於10 7年9月19日補發同案號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 ,可知原債權人曾於98年間執後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其 消滅時效即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其中斷事由並於發給債 權憑證即98年2月25日終結,則後支付命令之時效應自98年2 月26日重行起算,被告嗣於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28日、 110年8月5日分別再執後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103頁),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就後支 付命令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俱未完成, 被告自得執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⒊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現行民 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後 執行命令約定日息萬分之5.4相當於年息19.71%(計算式:5 .4÷10000×365=19.71%),已與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205條規定有違,是就後支付命令其中148,068元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效。 又後支付命令之利息乃約定「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見 本院卷第99頁),而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 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應為5年,後支付命令於89 年11月9日作成後,於98年間經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 嗣於108年5月15日方再聲請強制執行,是就該日起算前5年 即103年5月15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至於103年5月16日以後發生之利息,既其消滅時 效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為時效抗辯。前開後支付命令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分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法律修正而無效, 俱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是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101930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撤銷系爭135885號 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159,166元,及其中148,068元自 103年5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並自8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7元及本件執行費1,274元」範圍之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
合 計 7,1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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