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908號
TPEV,112,北簡,8908,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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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08號
原 告 陳俊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敏
被 告 楊玉桂
楊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玉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90元由被告楊玉桂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玉桂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玉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4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玉桂於民國110年2月1日向伊借款120,000 元,約定借期2年,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利息1,000元, 期間多次拖欠,雖有還款但低於所約定金額,伊於111年6月 25日催討,被告楊玉桂告知翌日匯款卻未給付;伊當初借款 係匯付120,0000元轉帳至被告楊芷妤之帳號,為此,依消費 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玉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㈡被告楊芷妤則以:被告楊玉桂係伊阿姨,目前無聯絡,只有 說有朋友要匯款到伊帳戶,匯款皆由阿姨取走,伊不知是向 他人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 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 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 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玉桂向其借款,其已轉帳至被告楊芷 妤之帳戶,詎楊玉桂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對話紀錄、匯款暨轉帳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為證,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中載明「我 跟陳俊伯借120000 元整每個月需付利息1000元還加另外5000 本金5000 每個月 償還」、「我本人楊玉桂」等語,堪認被告楊玉桂確有向原 告借款120000元之事實,並就每期還款利息1,000元、本金5 ,000元達成合意,核以原告所提被告楊玉桂共計9次之匯款 紀錄(合計29,000元),則扣除9期利息共9,000元後,被告 前所償還部分應有20,000元充償本金(=29,000元-9,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玉桂返還之借款金額應計為100,000 元(=120,000元-20,000元)。 此外,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 兩造間就被告楊玉桂未依約還款時應如何計付違約金乙節達 成合意,是原告所列計算式計入違約金並加計利息部分,乃 其單方片面所陳,是原告請求111,885元,於逾100,000元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並無可取。
 ㈢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芷妤提供帳戶給被告楊玉桂使用,應 同就本件借款負責云云,為被告楊芷妤否認,且原告既明知 並主張被告楊玉桂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足見原告亦明知被 告楊芷妤並未向其借款,另被告楊芷妤亦非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且本件借款契約僅存於原告及楊玉桂之間,一如前 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被告楊玉桂有依約履行清償之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楊芷妤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無據, 礙難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玉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玉桂給付100, 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90元由被告楊 玉桂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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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