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89號
原 告 李天信
被 告 姜柏宇
訴訟代理人 姜仲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9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16日,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之同名帳號,在蘋果新聞 網之臉書粉絲專頁中所張貼標題為「94要上國道第二彈!邀 全台1500萬輛摩托車7/18參戰」之報導下方標註原告之同名 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7720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0頁),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下,以如附表所示之留言辱罵原告,其行為足使原告 感到難堪,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故原告主張名譽受被 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 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 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限閱卷〈二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33號卷第26頁、第48頁),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 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 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 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 此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收受起訴狀(見審附民卷第1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好笑,沒種沒證據,你有真正算過嗎?恐怕你連基本數學都不會吧,真是悲哀啊悲哀,連個腦子都不會使用 2 連分割車流都不懂,虧你還出過國,不要把鬼島之恥去日本給人看笑話好嗎,不要臉天下無恥,你就是那種,悲哀 3 笑死人,腦袋不會進步就不要出來丟人現眼喔,可憐啊 4 時代在進步,不需要你這種迂腐時代的老人,你只會被淘汰,最後入土成為大自然的肥料,省省吧,可憐的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