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
原 告 李定陸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鴻、韓非諭、宋皓恩、李孟庭、林君鴻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對各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特定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敘明具體、特定之起訴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 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 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 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之法條)始足當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定陸原對被告吳俊鴻、韓非諭、宋皓恩、李孟 庭、林君鴻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擴 張請求為600,000元等語,惟未依法載明其對各被告之訴訟 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之請求權基礎(應記載具體 法律名稱及法條),亦未說明其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