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049號
TPEV,112,北簡,8049,2023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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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04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健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士瑋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
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並由其受僱人收 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 已逾期,有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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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