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037號
原 告 董廷恩(即董維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董廷恩為原告董維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董維輝起訴後,於民國112年9月6日死亡, 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董維輝之繼承人為其子董廷恩,此有戶籍 資料(除戶全部)可稽,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董廷恩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