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711號
TPEV,112,北簡,7711,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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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711號
原 告 陳莎莉
被 告 黃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3 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居處,被告因不滿其他男 子致電原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及持現場之不詳物品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眼4*4公 分、上唇2*2公分、下巴3*3公分、上背部5*5公分、6*6公分 、右、左前臂腹側、背側2*2公分、2*2公分、2*2公分、2*3 公分、3*4公分、4*3公分、右肘2*2公分、左、右前側大腿3 *3公分、3*3公分、2*3公分、左、右前側小腿4*3公分、3*3 公分、右膝2*2公分等多處瘀傷、挫傷、右側尺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頭部損傷、腦震盪症候群 、腰部、左臀挫傷、右手肘骨裂等傷害。原告因此有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財產損失(手機、衣 物、家用品)5萬元、醫療及復健費用25萬元、精神損失50 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因傷無法工作情事,而被告業已賠償手 機與原告,衣物並非於111年11月18日遭毀損,此外無其他 家用品受破壞,就醫療及復健費用未見原告提出單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受被告毆打,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 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侵害行為,受有薪資損失20萬元、財 產損失(手機、衣物、家用品)5萬元、醫療及復健費用25 萬元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原告就此部 分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⑵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 因此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 2頁、限閱卷〈二造財產所得資料〉、偵6444卷第10頁受訊問 人欄所載原告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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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