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林郁傑
陳盈盈
被 告 李安永即李林雄
李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安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安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安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安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李安永邀同被告李芳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 用卡),兩造並簽訂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下稱系爭 契約),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李安永自民國90年7月13日最後還款後即未 依約還款,至112年5月3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264,367元,及自90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按期給付;又按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等情,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64,367元,及自90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芳松則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債權係自90年10 月27日起算利息,足見無論係本金債權或利息債權均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安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李安永邀同被告李芳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 領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李安永自90年7 月13日最後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至112年5月31日止尚積欠 系爭債權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帳務查詢明細、約 定條款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且為被 告李芳松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安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 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 ,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 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安永就帳單結帳日90年6月2 7日、繳款截止日90年7月12日之帳單未為繳款,然於90年7 月13日付款7,000元,其後即未繳付任何款項,原告後於同 年10月26日轉催等情,有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 帳務查詢明細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3、61至159
頁),則原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應於90年7月12日後即可行 使時而起算時效。然被告於90年7月13日為系爭債權清償而 為承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時效即從最後清償日即90年7 月13日起起算15年,而於105年7月14日起消滅時效完成。原 告雖陸續以帳單為請求,然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則視為不中斷。而原告遲至112年6月2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戳),且復未提出其他中 斷系爭債權時效之證明,則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逾 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末縱以原告主張之轉催日期即90年10 月26日之翌日作為系爭債權時效起算日,然系爭債權亦於10 5年10月28日已時效完成,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 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㈢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 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 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 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 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 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連帶 保證為保證之一種,然並非連帶債務,蓋連帶保證人在清償 後,仍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是 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自無民法第276 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之問題,保 證人應全免其債務。而倘連帶保證人不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 效利益,則於其全部清償後,尚得向主債務人為全部求償, 無異剝奪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參以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 ,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連帶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以免 輾轉求償之複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李安永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乙節,於上已述,則依上開意旨,被告李芳松自得援引主債 務人即被告李安永之時效利益而為時效抗辯。從而,被告李 芳松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自堪認原告對被告李芳松之系 爭債權請求權已消滅。又利息為系爭債權本金之從權利,亦 與其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李芳松曾於106年3月23日透過法扶律師向
原告協商還款,系爭債權時效即因被告李芳松之承認而中斷 等語,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催收紀錄節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61頁)。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 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 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 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 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 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 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芳松透過法扶律師向原告協商還款 之時點係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則縱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亦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承認」,不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觀原告製作之催收紀錄附註內容,並 未有被告李芳松為明知時效已完成然仍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尚難認係時效完成後,對時效利益之拋棄或可推認為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原告辯稱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因 被告李芳松之承認而中斷(實應為拋棄)等語,並無可採。 ㈣末連帶保證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於前已述。則本件僅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李芳松提出時效抗辯,主債務人即被告李安 永既未提出時效抗辯,且被告李芳松並無應分擔部分,依上 揭說明,仍不免被告李安永就全部消費款及利息債務之清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安永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