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714號
TPEV,112,北簡,671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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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14號
原 告 賴雿基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黃裕霖(原名黃興民

訴訟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 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民事裁 定獲准,原告則否認二造間有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顯見二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而原告因被告持有 附表編號2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惟該危險 可藉由確認判決去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向被告借得款 項新臺幣(下同)771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 與被告收執,因該紙本票未載到期日,被告要求再補開1張 本票,原告遂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與被告。詎被 告竟先後持該2紙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民事 裁定獲准,然被告既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20號民事確 定裁定可用,則附表編號2本票即屬多開,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應證明108年6月25日、108年10月31日二造成立2個金額 均為77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方能認定附表所示2紙 本票債權均存在等語,爰訴請確認附表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98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



展公司)前代表人,亦係聚展公司實質控制者,其於107年 間透過訴外人陳漢璿與被告接洽,表示聚展公司萬家春建 案」有資金週轉困難,欲向被告借款,被告亦陸續借款與原 告,然原告卻未如期還款,反脫產殆盡,被告縱持有附表所 示本票,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實現債權。而原告既主張附表 編號2本票係為取代編號1本票,就此抗辯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均係其簽發交與被告收執等情,並提 出本票影本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本票係應被 告要求,為取代未載到期日之附表編號1本票而另外開立交 付被告,附表編號2本票並無金錢借貸原因關係存在,故附 表編號2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 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 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 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二造就附表本 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一事既無爭執,則因票據之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特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已得持附表所 示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本票係應被告 要求,為取代未載到期日之附表編號1本票而另外開立交付 被告等語,可見附表所示2紙本票間,屬於附表編號1本票債 務是否因附表編號2本票交付而消滅之關係(亦即屬民法第3 20條新債清償或第319條代物清償之解釋問題),故原告主 張附表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就該本票之權利消滅、 排除或障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憑空就附表編號2本票 另創造與附表編號1本票獨立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進而據 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本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就附表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權 利障礙事實全然未予舉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2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98號民 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民事裁定案號 1 TH0000000 賴雿基 108年6月25日 771萬元 (未載)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20號 2 TH0000000 賴雿基 108年10月31日 771萬元 108年11月25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98號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329元
合 計 77,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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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