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吳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880,000元,約定自105年12月1日起採循環動用,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
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59,017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2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3.17%
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