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516號
TPEV,112,北簡,6516,202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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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暐哲、陳鋒玲黃仲隆間給付遲
延利息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
決其應給付原告鄭暐哲新臺幣10萬3680元及利息提起上訴,上訴
利益為10萬3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上訴人對於本院
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原告陳鋒玲9萬5040元及利息提起上訴,上
訴利益為9萬5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對於本
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原告黃仲隆15萬624元及利息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15萬6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合計第二審
裁判費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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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