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16號
原 告 張慧端
被 告 倪斐爾
劉穎谷
訴訟代理人 楊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12日經由假日屋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假日屋公司)業務員即被告劉穎谷負責推銷,購買澳洲Roya l Terranora Resort渡假村(下稱R渡假村)分時渡假權新 臺幣(下同)335,000元,合約編號為TB81802(下稱系爭契 約1)。被告倪斐爾於88年進入假日屋公司擔任講師訓練銷 售部門經理,89年3月假日屋公司與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下 稱樂吉美公司)負責人詹彼德向原告促銷Atlas渡假村(下 稱A渡假村)所有權人倶樂部所承購之渡假村相關權益,屬 會員資格升等,以系爭契約1渡假權抵購,另加付20萬元, 合約編號為0000000I(下稱系爭契約2),被告倪斐爾時任 假日屋公司顧問。樂吉美公司於91年11月6日遊說原告得以A 渡假村抵購CVC卡會員資格,聲稱該資格的優點是無須定期 繳交年度管理費,確實執行渡假該年才需繳交年度管理費, 原告遂另加付13萬元,合約編號為CV4409I(下稱系爭契約3 )。92年11月6日樂吉美公司再度以可以退費為由要求原告 改購可享「五年後現金回饋」的CVC卡會員資格,得以金鑽 卡抵購,另加付98,000元。原告無意於現金回饋,認為該渡 假村會員權與既有的會員權重複,且因財務困難而拒絕。樂 吉美公司堅持為原告辦理貸款支付並要求先刷卡支訂金3萬 元簽約,合約編號為CV8481I(下稱系爭契約4)。事後因未 能完成貸款,並未履行契約所要求的支付金額,實未完成系 爭契約4。
㈡嗣國外管理公司RMI於93年仍來函催繳年度管理費,原告懷疑 樂吉美公司銷售CVC卡之合理性與合法性,遂於同年8月以存 證信函對樂吉美公司CVC卡之銷售提出涉及詐欺之異議,以
書面解除CVC卡之契約。嗣向台北市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 要求應同時退還當初價購CVC卡所支付16萬元,經消保官安 排的協商中,訴外人李泗源交還原告一份Atlas權狀(原Atl as權狀在抵購CVC金鑽卡時被樂吉美公司收回),即等同CVC 卡已解約,應退還原告3萬元之訂金,但其拒絕退款因此未 達成和解。原告於94年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 訴。111年4月22日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重更二第12號判決 被告倪斐爾、被告劉穎谷詐欺取財常業罪,並於111年9月19 日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駁回被告上訴最終判 決確定。
㈢原告98年11月才得知樂吉美與假日屋公司就系爭契約2之Alta s會員資格之銷售涉及詐欺。原告遂於99年7月委託律師對樂 吉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倪斐爾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解約後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二審判決罹於時效而 敗訴(100年度訴字第586號、100年度上易字878號)。民事 求償敗訴緣於未採證98年11月原告才知悉Atlas會員權利之 價購涉及詐欺之事實。
㈣93年樂吉美公司在北市府消保官協商時曾交付原告一份新的A tlas權狀,日後原告發現該權狀是終身每年使用渡假權,其 可用的渡假時數多於原告原有隔年使用至2047年為止之權狀 。原告因工作忙碌無暇每年渡假,也不願每年繳交管理費, 原權狀内容才符合原告的需求。因此93年10月2日去信A渡假 村之管理公司RMI詢問,並要求恢復至原權狀内容。RMI公司 10月7日回覆告知李泗源於消保官處所交付的權狀是錯誤的 ,原告的A渡假村資格未有任何轉換或升等,並補寄了一份 原權狀給原告。被告似乎意圖以有較多渡假時數的A渡假村 權狀,彌補其以抵購之名取走原告原有R渡假村的分時權狀 ,對原告權益造成之損害。但其所交付新的權狀並不符合原 告之需求,RMI已補寄一份原權狀給原告並告知原告的會員 資格並未有異動。依民法第226條,原告聲請退還該新權狀 。另其交付新的權狀形同對原A渡假村權狀價購契約之解除 ,且R渡假村分時權狀以抵購A渡假村之名被其取走,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後雙方恢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181條 規定應償還其受領給付物之價額,原告欲退還93年對方和解 時交付之終身每年使用度假權的A渡假村權狀,請求被告退 還495,000元(即系爭契約1之335,000元+系爭契約3之130,0 00元+系爭契約4之30,000元=495,000元)。 ㈤94年1月原告對倪斐爾所提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僅涉及CVC卡 ,當時尚未知悉A渡假村之銷售涉及詐欺,且遲至104年9月 原告才知悉價購的侵權樣態,以及應訴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據此不當得利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㈥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倪斐爾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契約1-4的產品,說都不是 原告想要的東西,世界上有很多會員產品及會員資格,消費 者也可能不會用也沒有辦法用,但是沒有辦法退還。我們的 案子進行了16年,原告提告的年限已經超過時效。原告簽系 爭契約1時,被告甚至不在臺灣,其餘三份契約被告不清楚 。和解時誰給了原告鈞院卷第61頁附件9的權狀,被告也不 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穎谷則以:86年12月12日被告劉穎谷擔任業務負責說 明R渡假村及其分時渡假權益予原告,其他三次交易被告劉 穎谷並不知悉,也無參與。原告從R渡假村升等為A渡假村之 時間為89年3月10日,早於刑事判決之犯罪期間90年2月8日 至95年11月1日。原告91年11月6日參加CVC卡資格,彼時被 告劉穎谷非業務員,亦無佣金可拿;原告92年11月6日給付 訂金3萬元,並無支付餘款,契約不成立。原告於94年1月3 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其受害之事實及應賠償義務人, 原告遲至99年9月27日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 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倪斐爾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 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 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 。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 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 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拘束。
⒉經查,原告前曾就相同事實,對被告倪斐爾、訴外人樂吉 美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 告樂吉美公司、倪斐爾應連帶給付原告695,000元(即系 爭契約1、系爭契約2、系爭契約3、系爭契約4之總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下稱系 爭民事前案,本院卷第75-97頁),又系爭民事前案審理 程序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為:①原告與樂吉美公司曾於91 年11月6日簽訂編號CV4409I之CVC金鑽卡承購合約,原告 依此合約支付價金13萬元(即系爭契約3)。②原告與樂吉 美公司曾於92年11月6日簽訂編號CV8481I之5年後現金回 饋CVC卡承購合約,原告依此合約支付定金3萬元(即系爭 契約4)(本院卷第82頁)。經系爭民事前案以原告之請 求權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倪斐爾抗辯系爭民事前 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另以原告主張 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得行使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9萬5000元云云,尚 非可採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迭經上訴後亦經駁 回上訴確定。
⒊綜上足徵原告本件訴訟就被告倪斐爾之聲明,與系爭民事 前案為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且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一部請求,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不合,且屬無可補正,此部分訴訟自應駁回 。
㈡被告劉穎谷、被告倪斐爾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所謂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72 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請求權人若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得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 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 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 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 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查,被告劉穎谷、被告倪斐爾分別 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 事判決判處常業詐欺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重訴字第50號審理中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倪斐爾於系爭
民事前案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且系爭民事前 案記載原告於94年1月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 告倪菲爾涉犯詐欺罪嫌,有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478 號卷之收文戳可憑(本院卷第83頁),綜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劉穎谷於91年為業務經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足認原告於94年1月3日告訴被告倪菲爾涉犯詐欺罪嫌時, 即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劉 穎谷、被告倪斐爾,則原告遲至112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 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9頁) ,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主張104年9月才 知悉價購的侵權樣態,以及應訴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 自難採憑。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 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 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 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 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 為之事實,係被告以分時渡假、5年現金回饋、會員升等 、抵購等不實行銷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承購合約 購買渡假村使用權等情,縱認屬實,惟被告受領原告給付 之價金,係基於上開承購合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 告對於被告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從而 依前開說明,原告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
五、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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