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090號
TPEV,112,北簡,6090,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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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0號
原 告 林建呈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連程顥
蔡予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230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嘉叡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而為他人所偽造,且原告與被告及陳嘉叡根本不
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緣陳嘉叡信鑫國際企業社(下稱陳嘉叡)與被 告訂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29日至116年7月28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1,300元,並邀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兩造及陳嘉叡於111年7年26日在佑宏車業(址設臺南



市○區○○路○段00號)簽約及對保,系爭租約及本票簽立過程 為原告及陳嘉叡二人親自簽名蓋印、並經訴外人即被告業務 代表李婷婷對保;陳嘉叡僅繳付6期租金後即未付款,系爭 車輛至今亦未歸還,依約原告及陳嘉叡應給付全部積欠租金 、中古車價及折舊損失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 告「林建呈」簽章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對保人李婷婷於具結後證稱略以:系爭本票和 系爭租約是我對保的,本案對保照片也是我拍的,又雖然在 疫情期間,對保時我們還是會請客戶脫下口罩以核對身分, 但我沒有在對保現場看過原告,對保照片上所示之人和現場 原告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依前開 證詞,原告於對保當日既未出現在對保現場,又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所親自簽名用印,而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發,自屬 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 親簽用印或授權所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用 印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其主張 被告就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1年7月26日 陳嘉叡 林建呈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3,078,000元 112年3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492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2,02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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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