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方鐶諭
被 告 金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三小段五○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座落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三小段五○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A-B-C-D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座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所在(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結果為準),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測後,變更訴之聲明 為:確認民國112年6月1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1-2- 3-4為本件經界,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0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與被告所有座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6地號土地) 毗鄰,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繕系爭505、506地號土地上建 築物交界之牆面,並爭執於99年間經古亭地政事務所鑑界後 ,其所有之系爭506地號土地面積有所減損,爰請求確認系 爭505、50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112年6月1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1-2-3-4 為本件經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被國有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越界 侵占,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1年11月13日
鑑測,結論系爭505地號土地與系爭506地號土地間中段及後 段界址以地籍圖重測公告後確定之地籍線為準,並經古亭地 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完竣,地籍圖重測公告後確定之地 籍線就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的ABCD經界線,不是原 告所稱之牆壁中心(3中)及圍牆中心(2中)為界,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05、50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112年6月13日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1-2-3-4之紅色連接線,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為上開鑑定圖所示之A-B-C-D之黑色 連接線,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 。故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505、506地號土地間後段界址疑義,於101年11月 13日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邀集系爭505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土地承租人及系 爭5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會現場會勘,結論為:「本 案開發總隊與國有財產局承辦人、河堤段三小段505地號土 地承租人及鄰地同地段5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會勘後, 發現該2筆地號土地間中段及後段牆壁現況已有修繕過,於6 6年間地籍圖重測當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之中,後段似 為直線界址「牆壁中」無法判定,開發總隊無法據以檢測, 故本案上開505與506地號土地間中段及後段界址以地籍圖重 測公告後確定之地籍線為準。」,有會勘紀錄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1年11月2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166 6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0、191-192頁),即系爭505、5 06地號土地後段界址,應依重測公告後確定之地籍線為準。 ㈢又本院於112年6月13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 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系爭505、506地號土 地經界線,並將3號及5號建物坐落位置於圖面中繪製,並確 認5號建物是否有占用505地號?若有,位置及範圍為何?或 3號有無占用506地號?若有,位置及範圍為何?經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112年9月14日提出鑑定書:「一、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5月11日北院忠民玉112年北簡字第5 213號函為確認經界事件,囑託鑑測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案,經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會同貴庭 承辦法官及雙方當事人等於實地會勘後,依據法官現場囑託 事項:『原告對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所在有 所爭執,請貴中心參照臺北市中正區地籍圖及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就上開土地經界線重為鑑測。並將兩造建物1樓使 用範圍測繪於圖上,並標示使用面積。」及法官會同當日口 諭,「1樓使用範圍係指一樓牆壁範圍,標示使用面積係指 依指界位置計算土地面積。」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 果詳述如后,以供審判之參考。二、本案係使用雙頻衛星訊 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 近測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據 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 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建物、被告指界位置及系爭 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土地複丈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㈠圖示⊙紅色小 圓圈係圖根導線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A-B-C-D連接實線為河堤段三小段505地號(原告)與506地號( 被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A-1-2-3-4-D連接 線,係被告以原告使用位置指界,即兩造建物一樓牆壁使用 位置,其中1-2-3-4紅色連接虛線,係實地共用牆壁中心線 位置,點號1為牆壁中心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交點,另原 告於會勘時未主張與被告間之使用範圍位置。㈣依法官囑託 事項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四、本 案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政府6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區內 ,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河堤段三小段505地號與毗鄰506 地號土地間經界線指界一致,以牆壁中心(3中)及圍牆中心( 2中)為界,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 逐宗施測。』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惟 本次鑑測時,發現兩造建物共用牆壁共用牆壁中心位置(1-2 -3-4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A-B-C-D黑色連接實線) 似有不符之情形,本中心於112年6月20日函請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查明,經該所於112年6月3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 008387號函復本中心,前經該所以101年8月3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01311217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
稱開發總隊)查明,嗣經開發總隊101年11月22日北市地發繪 字第10131666200號函復略以:『…本案上開505與506地號土 地間中段及後段界址以地籍圖重測公告後確定之地籍線為準 。…』,故本中心係依據地籍圖辦理本案鑑測工作,併予敘明 。五、本案鑑定圖係依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後 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9月14日測籍字第1121555584號函及檢 附之鑑定書與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27-135、141-145頁), 是依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其中1-2-3-4紅色連接虛線,係 實地共用牆壁中心線位置,A-B-C-D黑色連接實線地籍圖經 界線;系爭5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103頁),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宗地面積為62.43平方公尺, 依A-1-2-3-4-D界線計算宗地面積為64.02平方公尺;系爭50 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地籍 圖經界線計算宗地面積為80.69平方公尺,依A-1-2-3-4-D界 線計算宗地面積為79.09平方公尺。
㈣本院審酌1-2-3-4紅色連接虛線之所在之牆壁現況因有修繕過 ,於6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牆壁中線已無法作為界址,且依A- B-C-D黑色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505、506地號 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較為相符,認系爭50 5、50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鑑定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實 線,應較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確認系爭505、50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 所示A-B-C-D黑色連接實線。又確認經界之訴有形成之訴之 性質,是本院之判斷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縱判決結果與原 告聲明不同,亦無庸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諭知,附此說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第一審測量費用 27,000元
合 計 44,3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