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48號
原 告 朱彥蓉
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
被 告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6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9 2號裁定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始均「未」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認識被 告,被告又自始「未」舉證與原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甚至是某人突然自行加入原告的LINE,此有LINE對話紀錄「 (原告:我確定我沒有加過你)某人:有啦……」,亦無法說明 究竟原告與被告間到底有何借貸或是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甚至一度認為係詐騙集團欲藉此騙取原告款項,對方亦自 始用不完整的票據照片要求原告給付票款(亦非系爭票據, 又被告自始未說明為何有系爭票據且與原告間有何債務關係
)】,此有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㈡再查,被告並無提示系爭本票給原告,由上開原告之LINE對 話紀錄亦可得知,被告自始根本沒有提及系爭本票,若真有 此本票債權(假設語氣非表示自認),被告怎麼可能沒有直接 向原告追索?故系爭本票是否確認為原告所簽尚非無疑義, 故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性。且原告並「無」 向被告借款而有簽立系爭本票,詎被告(即執票人)竟仍持系 爭本票逕行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 票面金額,並由被告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訴訟。
㈢並聲明:
1.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92號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 人,發票日為109年7月6日,票載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
㈡原因關係舉證部分,現行實務上,如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 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當鋪業務(外號小樹)持原告於109年間開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 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 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 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抗辯 與原告間非直接前後手,從而,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證明「系爭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是否為系爭原因關 係之一部」、「如系爭本票為系爭原因關係之一部,關於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原告已全部清償之事實」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迭經本院闡明如附件1、2所示,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 借據、系爭本票為據(有關於前開證據之評價容后述之),因 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27頁第31行),從而,原告未 遵期於112年6月1日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原證16 、17、及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2日之書狀內所附之證 據,均屬逾時提出,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12日迭以北院忠民壬112年 北簡字第5048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前揭函本院要 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 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 月1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1、155頁),然迄112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 提出line對話紀錄、借據、系爭本票為據(有關於前開證據 之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 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 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 本件係兩造均已行使責問權(原告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
頁第9行、被告亦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27頁第31行),兩 造自屬成立證據契約,彼此約定於112年6月1日提出本案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 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 應認為其已逾時提出,如果法院再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 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 到庭應訴,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 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 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 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 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 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 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 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 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 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 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 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 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 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 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 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被告本院卷第327頁第31行 ,原告本院卷第122頁第9行),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 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原告若 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112年6月1日以後提出之原 證16、17、及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2日之書狀內所附 之證據),應予駁回。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 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 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 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 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 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借據、系爭本票皆不足以證明其原 因關係及原告究竟清償系爭借款之若干:
①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者,其主張前後不一,又相互矛盾,並非 可採:
⑴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 第10頁),似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其後均承認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顯見其就事實陳述相互矛盾;其後又再稱: 「…原告係向代號『陳大安』與『高財生』於109年間借款,上開 款項均還款完畢…」(本院卷第74頁),姑且不論原告未舉證 其借款之利息為何、系爭本票20萬元究竟是否與系爭借款相 關;原告後又稱為代號「洪」之人借款與其,後又稱「小樹 」借款予伊(本院卷331頁),究竟借款人為何人,原告之主 張前後有多種版本,如果是同一人其年籍姓名為何,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之。
⑵系爭借款原告固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87頁),然上開借據 債權人之姓名以立可白遮隱,借款人究竟為誰?借款之總金 額為何?系爭本票並未記載於借據中,究竟是否為擔保系爭 借款而開立?又如系爭借款為100萬元,則原證6之2張本票( 40萬元、20萬元)究竟與系爭借款有何關係?均僅有原告之 片面陳述,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佐,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
⑶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均無對方之年籍姓名可查,所稱之 手機號碼亦非原告所指稱之人,有者傳訊皆未到庭、有的則 證稱沒有用過該手機號碼(本院卷第241頁第18行),不能證 明原告所提之前揭對話紀錄為真實,該對話紀錄自應排除為 本案證據。原告匯往帳號之人,即證人謝承翰到庭證稱:伊 帳戶借給綽號「小白」之成年人等語,惟查無「小白」之年 籍姓名,小白是否為債權人或債權人所授權之人亦不明瞭, 其證言顯難成為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據、證人蔡震融則 拒絕證言,並無法證明原告曾有清償之事實。
⑷原告見被告抗辯稱:經營當鋪業之「小樹」將系爭本票交付 其調借款項,原告隨即改稱伊是向「小樹」(代號洪)借款( 本院卷第365頁),原告前後主張明顯矛盾。 ⑸原告陳稱被告認識「小樹」,請其提供真實的年籍、姓名云 云,然被告固稱其認識「小樹」,但並不代表被告知其真實 的年籍、姓名,就如同原告亦認識「小樹」,不知道其真實 之姓名一樣,原告企圖將舉證責任推予被告,寧有是理。 ②原告匯往金錢之帳戶,並非債權人所指定之帳戶,原告匯往 該帳戶即不能謂之清償。且該帳戶持有者與原告所指稱之人
有何關係,原告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依逾時提 出之法理,原告既違背「文書之提出義務」,及上開「特別 訴訟促進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 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
③原告所列之LINE對話紀錄,發話人既屬不明,自難認為已盡 其舉證責任。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原告既違背「文書之提出 義務」,及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 ,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 ④至於被告縱然違反協力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僅 得認定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不得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尚不能推翻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 ⑤原告主張開票是為了擔保借款,並且提出借據為證。然該借 據借款人處既以立可白塗掉,該借據之證據能力自有疑問; 若前開借據為真,其上記載借款100萬元,為何另載以130萬 元之支票及100萬元之本票作擔保?又與原告開立之20萬元 、40萬元之本票與系爭借款有何關係?原告所陳均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或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無法查得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原告既違背「文書之提出 義務」,及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 ,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 ⑥原告自應舉證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然經傳訊證人蔡震 融、謝承翰均非債權人所指定之帳號,縱然原告與年籍不詳 之人借款100萬元(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顯難認為原 告已向該債權人清償,原告既無法舉證伊曾經清償系爭借款 之事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⒎原告既已違背上開「文書之提出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 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 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 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 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 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 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伊與年籍不詳之人之借款已全部 清償,縱被告係無償取得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亦僅其權利不得優於前手,原告將舉證責任推予被告實難憑 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票據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 本票與系爭借款之關係、系爭借款之總額與利息為何、原告 亦未能證明其已向債權人或債權人授權之人清償,則其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92 號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9年7月6日,票 載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 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2344元
合 計 4444元
附件1(本院卷第43至4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 告就說明一㈠㈡⒈、四㈠㈡㈥、五㈠㈡、六㈡㈠;被告就說明一㈡⒉、 三㈠㈡㈢、四㈠㈡㈥、五㈠㈡、六㈡㈠,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 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訴主張: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 原告自始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是否指系爭本票非 原告所簽發?
㈠如是,請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務必到庭簽寫字跡,如不到庭 者,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 6條第1項、第345條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如否,原告應具狀說明為何會簽發系爭本票(提供與事實之 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
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 ,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請原告於112 年5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證明系爭本票原告是何原因關係 開立給證人甲、證人甲將之無償交付給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被告係無償取得之事實,聲請 傳訊證人之規則請參見說明五;…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㈡由於字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 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 權,如係聲請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字跡鑑定(聲請鑑定請參照 之四之鑑定規則為之),由於該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應證 明原告所親簽…),但原告之字跡尚在原告持有中,必須原 告之協力方得以鑑定。
⒈請原告於112年5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①109年7月 份(即系爭票據之發票日)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 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 約50字到院;②原告應提出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 或類此之字跡3000字到院;③證明原告109年7月份字跡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⒉請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為聲請鑑定與否 之表示(聲請鑑定之規則請參酌四…),或前開事實群所涉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被告對原告112年4月10日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 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 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三、請被告應提出下列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請被告於112 年5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請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以供核對,且為聲請鑑定與否之意思 表示(聲請鑑定之規則請參酌四…),如逾期提出或不提 出者,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 第276條第1項、第345條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非原告所 簽發。
㈡請被告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提出前揭原因關係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如:①相關金流之證明…、②聲請傳訊曾經 親自見聞前開原因事實證人甲到庭,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
請參見說明五…③提出兩造間之錄音通話紀錄,提出該紀錄 之規則請見說明六…)。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法務部調 查局…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 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5月8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5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 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詢 問鑑定人問題、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 …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 :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 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 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 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應於112年5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 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 ,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
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5月8日(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5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 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 ,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 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 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 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 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 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 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 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