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069號
TPEV,112,北簡,4069,202311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69號
原 告 李函娟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默律師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鄭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8時34分許,駕駛其母
訴外人鄭陳麗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往金山南路2段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交叉路口前30公尺先打右轉燈靠外側
車道行駛到路口再右轉彎及保持2車併行間隔,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其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
,貿然自直行車道右轉金山南路2段,致被告車輛右前側車
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後側,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足
背多次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胸挫傷、左第十肋骨骨折等傷
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69元
、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代步費用1,3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20,886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35元,及自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爭執其中600元,蓋原告111年1月2
6日因左第十肋骨骨折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00元,不能證
明與系爭事故相關;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請求亦全部爭
執,因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原告傷勢並不足以影響正常生活
,且無需休養之記載,而原告亦有去上班;又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其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頁):
㈠被告於110年8月27日8時34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1段往金山南路2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交叉
路口前30公尺先打右轉燈靠外側車道行駛到路口再右轉彎及
保持2車併行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其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貿然自直行
車道右轉金山南路2段,致被告車輛右前側車頭撞擊系爭機
車左後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左足背多次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胸挫傷等
傷害。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被告給付1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有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左足背多次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胸挫傷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289
號起訴書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5、
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5、27至
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左足背多次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胸挫傷、左第十肋
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969元等情,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
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至61頁),惟關於上開費用是否
為必要之請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其所受損害之治療間具
有因果關係,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勢,因而支出
療費用6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8月2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院區(下稱仁愛院區)急診治療、復於同年9月1日至仁愛
院區神經外科接受治療,診斷病名為「腦震盪、左側膝部擦
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足背多次擦傷、左大腿擦傷」等情,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9月1日診字第FZ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頁)。嗣原告於
系爭事故約10週後即110年11月9日,前往仁愛院區消化內科
就診,同日另開立診斷病名為「左第十肋骨骨折」之診斷證
明書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1月9日診字
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7
頁)。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後,該院函覆:「(
一)急診科: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因車禍到急診時,主要的
傷勢都是四肢,當時未提及胸部有疼痛的狀況,且當時急診
未針對左側肋骨進行檢查。(二)骨科:...電腦斷層影像僅
可推測不像在最近一個月內的骨折,然而是110年8月27日或
其他時間點則不容易由影像判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2年6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3961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依上開函覆資料,縱原告於110年
11月9日發現受有「左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勢,然因已與系
爭事故相差約10週之久,期間原告是否尚受有其他外力而造
成上開肋骨骨折之傷勢,不無疑義。是依目前卷內資料,尚
無從認定原告所受之左第十肋骨骨折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
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600元,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0,369
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機車送往估價送修,修繕期間支出交通費
用共計1,38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然原告提出之估修單(見附民卷第
15頁)並未記載實際維修起訖日及修復歷程,且原告復未就
系爭機車之維修起訖日為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代步費用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之110年9月至同年10月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20,886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無需休養或需專人照料之記載,
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即無所據,難認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另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
,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
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32,369元(計算式
:10,369元+22,000元=32,369元)。
㈣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被告給付1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再扣除已受領被告給付之10,000元,即原告所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應減為22,369元(計算式:32,369元-1
0,000元=22,369元)。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系爭機車疑似沿第3、4車道
間行駛,涉嫌於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直行車占
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自陳係騎乘於右邊
數來第2車道即第3車道(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是否確
係行駛在第4車道即右轉專用道,並不明確。又直行車不得
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規範目的,應係整理同車道同向之車
流,維持行車之秩序,自不包括避免與本應依規定直行之左
側車道車流即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而觀兩造車輛
撞擊位置,屬前車之系爭機車,自無可能、亦無應隨時注意
後車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則縱原告有直
行車占用右轉車道直行之違規,其違規行為亦難認係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以此事由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並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2
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