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89號
TPEV,112,北簡,28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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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林秉叡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陳泓志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Brian Lee Kuntz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洪于庭律師
被 告 勝暉興業有限公司

定代理許政欽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勝暉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由被告丙○○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勝暉興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鴻志、勝暉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係DUPONT Sebastien Serge,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甲○ ○○ ○○ ,甲○ ○○ ○○ 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95頁),應予准許。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171,805元及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賠償4,297,991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金門街35巷由南向北行駛,執行被告宇博公司之外送 餐點服務時,因有被告勝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暉公司) 所有由其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崇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丙○○視 線及轉彎動態皆受影響,丙○○行駛至金門街35巷與金門街口 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金門街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足踝嚴重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斷裂撕脫傷 、左足脛神經與總腓神經病變、左足踝與左足關節活動限制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9%。 扣除被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 險公司)已支付原告掛號費1,850元、診斷書費400元、看護 費用36,000元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4,559元、工作損失1,098,672元、勞動能力減損1 ,956,760元、看護費28,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4 ,297,99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宇博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4,297,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4,297,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勝暉公司應給付原 告4,297,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稱:原告超速行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原告將系爭B車側車柱改裝為尖銳鋒利之白鐵,於行駛 中側柱外伸,且原告將左腳懸空在車身左側及超載之行為, 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分別免除或減輕被告丙○○30%、5 0%、20%、20%之賠償責任。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並非不 能工作,僅不宜回歸原來的負重外勤而已,原告出院後,最



遲至110年5月14日起,已可獨立行走,且可持續站、走30-4 0分鐘,可嘗試漸進式復工,並轉任內勤,原告自110年5月1 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未工作之薪資損失,係基於其個人 選擇所致之損失,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賠償2年外勤 薪資不合理,應以內勤薪資為基準較為合理。原告僅能請求 住院期間16天,並以每日2,000元至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 較為合理。原告恢復狀況良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明顯過高。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宇博公司辯稱:宇博公司並未經營外送或其他運送相關 業務,與Uber Eats並無關聯,並非Uber Eats外送員之僱用 人,無須依民法188條與Uber Eats外送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原告未舉證證明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處於外送途中 ,退步言之,丙○○與外送平台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退萬步言之,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 30%部分,及被告勝暉公司應負擔之20%肇事責任部分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勝暉公司辯稱:對原告主張2年薪資損失部分有爭執, 原告應提出確實沒去上班之證明。系爭事故中兩車均未倒地 ,原告是否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如此嚴重之傷勢,原告有擴 大損失之虞。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應以最低基本工資 月薪24,000元計算。若原告有相關看護資料可佐證實際支出 金額,被告願依實際支出金額賠償,若無相關證明,應以聘 請外籍看護工之每月約25,000元計算看護費較公允。原告請 求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實屬過高,勝暉公司無力負擔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款、第 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丙○○於110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騎乘系爭A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35巷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金門街35  巷與金門街口巷口右轉時,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沿金門街東  向西行駛,由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系爭事  故發生時,勝暉公司之受僱人司機陳崇德駕駛系爭C車沿金  門街35巷與金門街東南角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7至12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66頁),並有 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20日訊問筆錄中勝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陳述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騎士即被告丙○○於110年1月2 5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車沿金門街35巷南向 東右轉(有打方向燈)金門街到事故位置,我車前車頭部位 與沿金門街東向西行駛過來的B車左前車頭發生撞及,兩車 均未倒地,撞及時B車駕駛左腳被左側腳架刮傷而發生事故 。當時我右轉前車輛有先停下來看金門街有無來車,當時並 沒有看到B車,我車右轉出金門街後便看到B車向我車右側駛 來,看到後立刻剎車還是發生撞及。(問:發現危害狀況時 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在我車右側約7- 8公尺左右,立刻剎車。(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 少?)答:約1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系爭B車騎士即原告於110年1月25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陳述:「我車沿金門街東向西直行,到事故位置,我車的 左側車身與我左腳被沿金門街35巷南向北駛出的A車前車頭 撞及而發生事故,兩車均未倒地。當時直行進此巷到事故位 置時突然看到A車從35巷駛出(路口35巷側有路旁停車), 看到時就被撞及上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在我車左側,看到時就被撞上 了,無法作任何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



?)答:約20-3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LAFA019-01金門街34巷口與金 門街32號轉角,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光碟)顯示,畫面時間 (下同)10:55:52-55許見系爭B車沿金門街東向西行駛,系 爭B車踏板載有貨物,原告雙腳懸空於機車兩側,系爭C車車 頭朝東北方停於路口黃網線區域東側,10:55:56許見系爭B 車持續直行逐漸接近黃網線區域,此時系爭A車沿金門街35巷 南向北行駛進入路口,行經系爭C車後車尾,10:55:57許見 系爭A車超越系爭C車車身,同時系爭B車進入黃網線區域, 其後車輪進入黃網線區域時顯示後煞車燈,10:55:57-59許 見系爭A車車頭略微右偏,隨即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系爭B車車尾騰空向右甩,兩車煞停於路口皆 未倒地;併參酌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顯示,系爭A車定位車頭朝北,車頭距離金門街南緣延伸 線3.4公尺,車尾距離同一延伸線2.4公尺、距離金門街35巷 東緣延伸線0.3公尺,系爭B車定位車頭朝南,車頭距離金門 街南緣延伸線4.2公尺、距離金門街35巷東緣延伸線0.8公尺 ,肇事路口西側設有反光鏡(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編號1、2 照片),系爭A車左前車燈殼掉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編號 6至9照片),系爭B車左側車身刮損(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編 號12、13照片),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狀 態,可知事故前系爭A車為右轉彎車,系爭B車為直行車,系 爭C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系爭A車進入路口前,未隨 時注意路口其他車輛行駛動態,方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堪認被告丙○○騎乘系爭A車右轉疏忽為系爭事故肇事 主因,而事故前系爭B車雖係直行車,但系爭B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肇事路口未確實減速慢行,方致見系爭A車駛入路口時不 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故原告騎乘 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 另事故前系爭C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已影響系爭A、 B兩車查看彼此行駛動態之視線,致發生後續系爭A車、B車事 故,故陳崇德駕駛系爭C車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 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第35至39頁),且被告丙○○因 上述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判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9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足見被告丙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3.再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之側車柱確實有經過改裝,並 非原廠規格配置之事實,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18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43頁),堪信屬實。 原告雖聲請函詢便利帶有限公司(下稱便利帶公司)系爭B 車左腳架及便利帶大小是否為該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原樣,欲 證明非原告改裝,但系爭B車是否係非車主之便利帶公司交 給原告騎乘,及系爭B車左腳架究係原告或便利帶公司或其 他人所改裝,暨便利袋大小是否符合規定等節,係原告與便 利帶公司等人之內部事項,與系爭A車、C車無涉,對系爭A 車駕駛人丙○○、系爭C車駕駛人陳崇德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無 影響,故無函詢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4.本院依被告丙○○聲請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 )鑑定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比例,澎湖科大採事故重建方法 重繪現場圖,釐清事故發生原因,澎湖科大由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檔案號碼:CAA020578_00000000000000000.asf)計 算推估系爭A車進入肇事路口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9.27公里/ 小時,再因系爭A車煞停於碰撞地點但無剎車痕跡,推估系 爭A車進入肇事路口前之速率約為13.18~20.58公里/小時, 另由系爭B車車尾抵達人孔蓋起端至抵達網狀線起端之時間 差3.11~3.14秒、行駛距離30.25公尺,推估系爭B車進入肇 事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34.68~35.02公里/小時,而該 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見本院卷一第113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系爭B車有超速行駛之現象;系爭A 、B車碰撞地點位於黃色網狀線約中央處,而系爭A車抵達金 門街鋪面左側邊線延伸線時,在無路邊違規停車之系爭C車 阻礙視野之正常狀況下,已可被系爭B車看見,至兩車在路 口內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1.56秒,表示系爭A、B車在無路邊 停車之狀況下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最長約有1.56秒,但本件 系爭B車可看見系爭A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0.81秒, 表示系爭A、B車真正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約有0.81秒,而 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 ,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可知系爭B車直線行駛 進入路口,如在沒有系爭C車違規路邊停車之狀況下,若有 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系爭A車右轉彎接近,可採取有 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發生,因該路口有 系爭C車違規停車,系爭B車行經路口前未能及時看到系爭A 車,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0.81秒,雖大於一般所需之 認知反應時間0.75秒,但其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需時1.31 秒才能停下,可知在有系爭C車路邊違規停車,造成來車視 覺上之障礙之狀況下,系爭B車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但若無系爭C車路邊違規停車,系爭B車可以避免系爭事故之 發生,足見違規停車之系爭C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部 分原因;又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遇有路邊停車,本應大 幅減速或暫停,讓右方車或直行車先行,但其逕行右轉彎, 緊急剎車不及,顯有過失;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其雙腳未 放在踏墊上,其左腳被改裝左腳架刮傷,與其左腳懸空在車 身之左側有關連性,且系爭B車車尾之便利袋超過駕駛人肩 膀高度及側柱改裝外伸有違規定,澎湖科大綜上分析,認定 被告丙○○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逕行右轉彎,緊急 剎車不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肇事責任比例為50%,原告 駕駛系爭B車超速直線行駛進入無號誌路口,緊急煞車不及 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便利帶超過肩膀高度及側柱改裝外伸 有違規定,肇事責任比例為30%,陳崇德駕駛系爭C車違規停 放於路口內,阻礙來車視線,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肇事責 任比例為20%,此有澎湖科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95頁)。本院審酌其鑑定之基礎及 說明,堪認符合專業及經驗法則,殊值採信,本院衡酌原告 、丙○○、陳崇德之過失程度,亦認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駕駛系爭B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 0%、被告丙○○駕駛系爭A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陳 崇德駕駛系爭C車在交岔路口違規停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20%。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宇博公司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以被告丙○○騎乘之系爭A車上裝設有Uber Eets之外 送裝備,於執行宇博公司之外送餐點服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為 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宇博公司應與丙○○連帶賠償 原告4,297,991元,但被告宇博公司否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宇博公司係丙 ○○之僱用人、Uber Eets外送裝備係宇博公司所有、  Uber Eets係宇博公司所經營、丙○○因執行Uber Eets外送服 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僅提出系爭A、B車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5 頁),顯然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另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被



告宇博公司基本資料,其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為管理顧問業 等,並未顯示宇博公司有經營外送餐點等相關運送業務,此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65至66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宇博公司係丙○○之僱用人、 Uber Eets外送裝備係宇博公司所有、Uber Eets係宇博公司 所經營、丙○○因執行Uber Eets外送服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 從認定丙○○係為宇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並無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宇博公司賠償4,297,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勝暉公司賠償,及各項損害金額之 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人明示同 意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 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 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 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 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中 ,陳崇德與被告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應與陳崇德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勝暉公司應與其受僱人陳崇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 中之任一人或數人為清償,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 任,乃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丙○○、勝暉公司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勝暉公司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16,809元(7,309元+9,500元=16,80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 29頁、第37至79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5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見本件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6 ,809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便利帶公司,平均月薪45,778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休養而留職停薪,自110年1月25日起至 112年1月3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2年不能工作損失1,098,672 元之事實,被告雖爭執原告有因傷2年無法工作之情形,但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便利帶有限公司休養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3至204頁、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外科部111年9月30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為上述因素,於民國110年 1月25日11時30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接 受肌腱、神經、血管修補手術,民國110年1月29日在本院接 受神經再接手術於民國110年2月9日出院。…111年…9月30日 來本院外科部門診就診…其小腿神經傷勢尚未癒合,神經恢 復初步估計大約需要2年。左足仍然麻痛,不易行走,左足 需再休息3個月,需持續復健。」等語、臺大醫院環境暨職 業醫學部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 人因為上述因素,…建議個案繼續休養4周至112年1月13日… 」等語、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個案後於110年5月14日至112年1月1 3日至本院復健科和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多次就診,下肢 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左足脛神經與總腓神經病變,理學檢查顯



示左足踝與左足關節活動限制,1月10日工作能力評估顯示 ,個案仍無法勝任其原職務所需,但個案後與公司協調,公 司可協助自2月1日起調整至內勤工作。…,建議個案繼續休 養18天至1月31日,並可嘗試於2月1日以內勤工作回復工作 ,復工後請持續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每週至少兩次、每次 半天,接受復健治療或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有自110年1月25日起 至112年1月31日止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又查,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之薪資,分別為49,847元、46,264元、45,248元、45,189元 、46,112元、47,843元,共計280,503元,此有被告不爭執 其真正之便利帶公司薪資單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8至203 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 6,751元(計算式:280,503元÷6=46,751元,元以下4捨5入 ),則本件原告主張以平均月薪45,778元計算其薪資損失, 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賠償其因系爭傷害休養2年不能工作 之工作損失1,098,672元(計算式:45,778元×24月=1,098,6 72元),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9%,原告係 77年11月4日出生,自112年2月1日起至滿65歲止,依平均月 薪45,778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956,760元 等語,被告雖有爭執。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踝嚴 重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斷裂撕脫傷、左足脛神經與總腓神 經病變、左足踝與左足關節活動限制等傷害,經評估⑴左小 腿及足踝嚴重撕裂傷,合併血管神經受損,經複雜的修補手 術後,其左足脛神經運動神經病變,根據下肢肌力、神經傳 導檢查與個案功能,符合下肢障害比例15%;⑵左足脛神經感 覺神經病變,根據下肢感覺、神經傳導檢查與個案功能,符 合下肢障害比例4%;⑶總腓神經病變,根據下肢肌力、神經 傳導檢查與個案功能,符合下肢障害比例15%;⑷以上三項神 經病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合併公式合併(



非直接相加) ,符合下肢障害比例31%,符合全人損傷比例1 2%;⑸左足踝關節活動限制,符合下肢障害比例2%,符合全 人損傷比例1%;⑹左足關節活動限制,符合下肢障害比例13% ,符合全人損傷比例5%;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 合併公式合併第⑷、⑸、⑹項,得其全人損傷比例為17%,進一 步參酌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指引,對其診斷、職業與年齢進行 校正,全人損傷比例為19%,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 ;且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的時間點,為原告疾病達穩定期 時,亦即原告病況經充分治療後,評估已達穩定情形,無法 再進一步復原,故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不會隨時間更迭而 有所改善之事實,經臺大醫院鑑定屬實,有臺大醫院環境暨 職業醫學部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大醫院鑑定案 件回復意見表2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9頁、第351頁、 本院卷一第83頁),堪信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 19%之情形。又查,原告係77年11月4日出生,原告主張之平 均月薪45,778元尚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 資46,751元,本院已判准其因傷休養至112年1月31日止不能 工作之工作損失1,098,672元,已詳如前述,則依原告主張 之平均月薪45,778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 害為104,374元(計算式:45,778元×12月×19%=104,374元, 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係77年11月4日出生,自112年2月1 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2年11月4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 數尚有30年9月3日,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975,986元【計算方式為:104,374×18. 00000000+(104,374×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 00)=1,975,985.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76/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而本 件原告僅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956,760元,應予 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 2月9日住院治療,由親屬看護16日,以每日看護費4,000元 計算,看護費損害為64,000元等語,被告對看護之必要及金 額有爭執,本院參照臺大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因素,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住 院…接受肌腱、神經、血管修補手術,…110年1月29日在本院 接受神經再接手術於民國110年2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其傷勢尚未癒合…。」等語(見附 民卷第32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之期間即自110 年1月25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確實有專人全日照護16日之 必要。而原告請求以每日4,000元計算看護費,較高於一般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認以每日2,200 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35,200 元(2,200元×16日=35,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逕行右轉彎,原告駕駛系爭B車超速直線行駛進入無號誌路 口,陳崇德駕駛系爭C車違規停放於路口內阻礙來車視線, 致肇生系爭事故,又原告騎乘系爭B車,其雙腳未放在踏墊 上,其左腳被改裝之左腳架刮傷與其左腳懸空在車身之左側 有關連性,導致原告受有左足踝嚴重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 斷裂撕脫傷、左足脛神經與總腓神經病變、左足踝與左足關 節活動限制等傷害,原告因而於110年1月25日接受肌腱、神 經、血管修補手術,復於110年1月29日在接受神經再接手術 ,需持續復健治療,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 現年35歲,被告丙○○現年35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6,809元、工 作薪資損失1,098,672元、勞動能力減損1,956,760元、看護 費35,2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257,44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30%, 被告丙○○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被告勝暉公司之受僱人陳 崇德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已詳如前述,則丙○○、陳崇德 因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共計70%,依此計 算,被告丙○○、勝暉公司應賠償原告2,280,209元(計算式 :3,257,441元×70%=2,280,209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本件原告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44,760元之事實,有富邦保險公司112年9月28日函及所附車 險理賠系統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堪 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4,76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勝暉 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235,449元(計算式:2,280,209元-44, 760元=2,235,44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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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便利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