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52號
原 告 張峻愷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林佳文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民 事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 ;又被告林佳文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台灣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營業人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 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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