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潘靜斐
顏揚燕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林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顏揚燕然其餘之訴駁回。」、第四項關於「…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餘由原告顏揚燕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