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洪孔杞
徐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其保證 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是兩造合 意因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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