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洪孔杞
徐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 轄,而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27條並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 所生之一切訴訟以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 約涉訟時,以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原告雖主張本件消費關係發生 地係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總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然參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記載「乙方: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國和,住址: 臺北市○○○路0段00號,右代理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 行,經理:許瓊文,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依上 開記載,本件實際貸款銀行為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復參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記載之移轉前債權人及讓與 人均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見 本院卷第17頁),足認本件貸款之實際貸款銀行確實為日盛 銀行延平分行,亦即本件貸款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日盛銀行 延平分行,原告主張本件貸款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日盛銀行 總行云云,核屬無據;又本件貸款之消費發生地為日盛銀行 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已如前述,依系爭 契約第27條約定,自應由日盛銀行延平分行之管轄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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