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418號
TPEV,112,北簡,1341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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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芸平(歿)間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鄧芸平(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0年9月22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鄧芸平死亡後 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 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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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