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970號
TPEV,112,北簡,12970,20231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伯欽(歿)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張伯欽(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2年8月1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同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 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