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16號
原 告 呂文宏
被 告 彭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肆佰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壹仟元,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壹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合併計算後,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壹仟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呂文宏起訴請求被告彭凱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00元,暨自 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 ,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所欠租金及管理 費,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 及管理費為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 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 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0%=3,000,000元),加計被告所 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83,400元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3,08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扣除原告已繳 之1,00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30,591元。至請求每月25, 000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若 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 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 屋訴訟標的價額即3,00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 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83,4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30,591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 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83,4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 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