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95號
原 告 許利美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林江山
林樹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吳林愛葉
林愛幸
林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江山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
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
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38,513元,屬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總額為準,惟其期間未確定,依上述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為10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1,560元(計算式
:38,513×12×10=4,621,560),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247,77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合計為4,869,3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扣除前已繳納3,090元,尚應
補繳46,1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