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尚瑞強
訴 訟代理 人 陳盈盈
被 告 恆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國珍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恆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恆順公司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林國珍、被告黃秀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恆
順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被告恆順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二)被告林國珍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三)被告黃秀蘭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帳務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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