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5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榮斌、江淑君、陳奕安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
金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然查
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
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吳榮斌、江淑
君、陳奕安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040元、36,795元、69,130
元,應各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3,00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7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30元(計算式:0000-0000=1
2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裁判費,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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