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475號
TPEV,112,北簡,1247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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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7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余啟豪
被 告 吳豔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5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中華 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資管公司) ,中華成長一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祈福資管公司),祈福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等資 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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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