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29號
原 告 劉玟伶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魏國榮
卓宜蓁
雷婉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魏國榮與被告卓宜蓁間,於民國1
12年3月16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100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100等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無效。㈡被告
卓宜蓁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1
00等不動產於112年3月2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國榮所有。㈢確認被告魏國榮與被告雷
婉修間,於112年7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及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1/100等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無效。㈣被告雷婉修應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100等不動
產於112年8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國榮所有。㈤原告與被告魏國榮共有之系爭
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建物之1樓及騎樓分割予被告魏
國榮,系爭建物之2樓分割予原告。」。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就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利益同一,
故就訴之聲明第2、4項無併計價額之必要。而本件原告起訴之第
1、3、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
示核定為1,514,573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
6,048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5,04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356,4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96,000元/平方公尺×90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100=356,400元)。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320,709元【計
算式:建物單價34,850元/㎡ ×(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
52)×建物面積143.79㎡)=320,709元】。
二、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356,4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96,000元/平方公尺×90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100=356,400元)。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320,709元【計
算式:建物單價34,850元/㎡ ×(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
52)×建物面積143.79㎡)=320,709元】。
三、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
,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60,355元【計算式:建物單
價34,850元/㎡ ×(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52)×建物面積
143.79㎡)×應有部分1/2=160,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4,573元(計算式:356,400+
320,709+356,400+320,709+160,355=1,514,5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