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20號
原 告 簡嬿珊
被 告 盧奕龍
李錦頻
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0
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同
區、大安區、中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請
求撤銷兩造間之民國111年8月5日協議,係以買賣不動產為
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所生爭議,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情形。本
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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