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883號
TPEV,112,北簡,11883,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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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8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戴安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瀞云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 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 人適格。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 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許永和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 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 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 格。本件經本院發函調閱相關資料,並依原告補正之戶籍謄 本,查知許永和之繼承人許劉瑞琴於起訴前已死亡,且尚有 許永和之繼承人未列為被告,原告自應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之,並提 出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應依 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及證物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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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