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75號
原 告 吳政峰
被 告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傑本尼氏有限公司(下稱傑 本尼氏公司)所簽發及被告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詎料,原 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提示付款,卻因傑本尼氏公司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 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489號卷第9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 背書人之責任。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 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週年 利率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一 112年8月15日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BO0000000 100萬元 6% 11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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