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860號
TPEV,112,北簡,11860,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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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曾瓊玉(即被繼承人曾建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繼承人曾建彰與原告固曾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 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 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 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鼓山 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於本件信用卡契 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 分行普及各地,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 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 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 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 之適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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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