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31號
原 告 劉建利
被 告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因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至其他相對人因均未聲 明異議,而被告聲明異議部分並無具體理由,亦無從認定其 他相對人為本件之被告),則依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00萬元,前業經本院核定裁判費為30,700元(該日庭期原 告經核法寄存送達通知,但無正當事由並未到場),故尚未 據繳納裁判費完足,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發函命 限原告應於同月22日前應補繳裁判費30,200元完畢,此有該 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惟其經合法送達後,迄於112年11月2 8日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此有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存卷 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認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