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唐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 月21日起至117年3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30%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91% ),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7,70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交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