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738號
TPEV,112,北簡,11738,2023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38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莊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15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原告指定如附表所示 之車輛乙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供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分期 給付租金,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3 日起至118年3月22日,共84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1,385元(含稅),詎料被告自第16期起未按時給付租金, 依系爭契約第5條已違約,被告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 車籍證件等,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被告 返還車輛,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按承租人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5.1.1未按時 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5.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 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 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 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系爭契約第5條已有



約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 車輛供被告租賃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查詢、臺北信維郵局 第19953、2056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23頁),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157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
廠牌 TESLA 車型 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 車號 REB-2153

1/1頁


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