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林登志
洪葡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登志邀同被告洪葡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7月29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 )借款新臺幣2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 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 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約定 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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