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曹仲鈺
被 告 陳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83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6月9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83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 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