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5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彭裕文
被 告 蔡保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56元,及其中新臺幣24,849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5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 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234元,及其 中24,849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1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4,656元,此部分應繳之裁 判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