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05號
原 告 吳秉興
被 告 陳毓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38
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 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買賣比特幣者當可自行申 辦使用,並無刻意支付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所述提供金融帳戶即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顯不合理。是被告可預見 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與「甲」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取得陳毓宏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被 告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所匯金額 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 之前揭事實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犯行,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 騙金額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