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羅煜傑
羅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45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煜傑於民國101年至104年就學期間,邀被 告羅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8筆(帳號:00000000000000),並約定以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 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羅煜傑於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借據、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