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何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6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9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核貸金額新臺幣1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
至99年8月6日,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